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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金初字第42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绍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作斌,经理。被告:陈作斌,男,汉族,1957年3月6日生。被告:周庆年,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生。被告:田广通,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生。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银行)诉被告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祥能源公司)、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祥能源公司、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忠祥能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人民币并用公司的机械设备等抵押,并由被告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333‰,按月结算,借款期限3年,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逾期月利率为14.4266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已另案处理)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忠祥能源公司偿还依据借款本金4500000元计算的利息1379484.09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1.7333‰计算的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4.42662‰计算的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以后利息另算,同时要求被告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忠祥能源公司、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款借据证明一份。证据2、贷款凭证一份。证据3、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忠祥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证据4、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事实。证据5、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忠祥能源公司将公司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的法律事实。证据6、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7、忠祥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忠祥能源公司股东对此笔债务均表示承认的事实。证据8、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三名担保人的身份。证据9,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忠祥能源公司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为此笔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忠祥能源公司、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忠祥能源公司同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宜柳)农信借字(2011)第062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约定月利率11.733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被告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也与原告签订了《(宜柳)农信保字(2011)第062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忠祥能源公司偿还依据借款本金4500000元计算的利息1379484.09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1.7333‰计算的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4.42662‰计算的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产生的利息另算。另查,2014年11月17日,豫银监复(2014)465号河南银监局文件将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忠祥能源公司、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依约将借款本金4500000元出借给被告忠祥能源公司,被告忠祥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借款本金45000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的,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1.7333‰计算的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利息;此后按照约定月利率14.42662‰计算)。二、被告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957元,由被告洛阳忠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作斌、周庆年、田广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