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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粮钢与胡长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粮钢,胡长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1653号原告:汪粮钢,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胡长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汪粮钢与被告胡长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粮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粮钢诉称: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经过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当时在场的除我和胡长英本人外,还有胡长英的儿子王春林及本次《转让协议书》鉴证夏涛。2010年2月1日,胡长英还是自愿提供身份证、协助汪粮钢到房产公司交购房款拿到了映翠花园四村36栋604室。汪粮钢装潢后已住了近四年。2011年4月,房产公司通知可以办房产证了,同年7月,汪粮钢通知胡长英协助办理转户手续,见面后胡长英提出要给她加钱,否则她说她就不帮我办理转户手续,后此事一直拖延至今。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义务即协助我办理转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长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胡长英(甲方)与汪粮钢(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现有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东塘队胡长英(甲方)一人住房货币化安置费和分配一套安置房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征迁的一人住房货币化安置费20000元和征迁安置房一套,从双方签字日期起,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转让费用,一人住房货币化安置费20000元,安置房房号65000元,共计85000元;3、付款方式,从甲、乙双方签字日期起,乙方一次性将住房货币化安置费和分配的征迁安置房房号款共85000元付给甲方。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5、本协议从双方签字后,甲方的住房货币化安置费和分配的征迁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6、乙方在认购时交纳购房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提供相关的证件给乙方办理购房手续,允许房屋转户时甲方提供相关证件协助乙方办理转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汪粮钢向胡长英支付住房转让费85000元(含货币化安置费20000元)。2010年12月1日,汪粮钢以胡长英的名义向胡长英安置房(映翠花园四村36栋604室)的开发商马鞍山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14113元。此后,汪粮钢领取房屋钥匙入住至今。2011年3月后,汪粮钢请求胡长英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胡长英一直不予配合,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汪粮钢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货币化安置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订购安置房证明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粮钢与胡长英签订的转让协议所谓“房号”转让实为房屋购买权的转让,而根据汪粮钢的提供的购房收据、货币化安置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订购安置房证明复印件一份等可以反映胡长英系涉案房屋的唯一安置权利人,其与汪粮钢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汪粮钢按约定以胡长英的名义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以及相关费用,现已经实际入住。根据协议约定,胡长英有协助汪粮钢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汪粮钢办理将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四村36栋604室房屋产权过户至汪粮钢名下。本案诉讼费用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胡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凌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