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冠军与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173号原告沈冠军,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褚河乡北沈村*组。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宝龙花园吉安阁19B。法定代表人向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芳,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冠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7000元,但被告工作量大,经常要求原告加班,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13年11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费14318.18元、休息日加班费31022.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确认双方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是李大伟招用的,不是被告招用,其工作时间都是自己安排,被告从未管理过原告,因原告不是被告人员,所以不适用公司制度,工资单及社保记录也都没有原告的名字。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系被告所经营的网店的负责人员。原告就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其中显示自2013年5月27日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剑波向原告有大量汇款项目,主要交易名义为工资和报销款。被告称向剑波将网店交给李大伟管理,原告系李大伟招用的人员,向剑波的汇款是帮李大伟支付的。被告就此提交了:1、网店托管运营服务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北京平行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分别加盖两家公司公章,未显示有签订日期;2、北京平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兹证明北京平行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初签订天猫丝妍旗舰店托管协议,协议生效期间,通过向剑波转账给李大伟、王龙、沈冠军的款项用于天猫开办费用以及天猫丝妍旗舰店团队的运营费用,属于专款专用。”3、QQ聊天记录,被告称系李大伟与向剑波之间进行,其中显示有4月工资单,李大伟表示“王龙的写错了,而且所有人的绩效是算在底薪内的,补贴另外算吧”,“这个不是什么大问题,我出小沈的工资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询,原告称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相应情况计算的诉讼请求数额。2013年12月3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3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网店托管运营服务协议、证明、QQ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剑波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报销款,被告称原告系李大伟招用人员,向剑波系帮李大伟支付款项,并提交有网店托管运营服务协议、证明、QQ聊天记录等,但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情形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解释为何在被告与北京平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店托管运营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向剑波还要直接向原告汇款,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与上述有关的情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限内每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609.2元(7000/21.75*5+7000*8)。被告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举证,本院对原告有关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冠军与被告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冠军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七千六百零九元二角。三、被告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冠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四千元。四、驳回原告沈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