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更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晓明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665号罪犯陈晓明,现在建阳监狱五监区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9日作出(2000)闽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0月17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闽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17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22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明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虽有违规行为:2014年8月因私藏传递外购香烟15包被扣3分,但经民警教育后能认识并改正错误,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车工、杂工等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3年9月、12月、2014年2月因在《春芽报》刊稿计奖4.5分。2013年、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获达标分20.2分。2016年3月4日,向本院履行财产刑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晓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