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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原系云南人,1991年5月,原告被人骗来淮安同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5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故婚后双方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而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凉互让,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竞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