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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罗某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正发,乐安县万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离异,2010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自愿同居生活。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永丰县瑶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7日生育男孩罗某乙,至今未上户口,需要罚款才可以办理。被告生育小孩后不为家庭着想,对原告父母不好,造成家庭不安宁。原告只好要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又不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赚的钱自己用,而且经常赌博,不为家里着想,不关心家庭和小孩,原告多次指教也不听。2014年5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性格却不改正。原、被告本是再婚夫妻,按理被告应珍惜自己,珍惜家庭。原、被告结婚基础差,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债务3万元、罚款2万元,被告承担2万5千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014年7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各自在外打工,并分居生活至现在近二年之久;2、婚生男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居住在瑶田湖西南边村一层楼房上加盖的二层半房屋,被告应分得一半;4、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债务及罚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能认定;5、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生活费50000元。若原告不能答应被告所提的要求,则要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永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好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2、欠条二份:拟证明因做房子所欠的钱共计2.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按证据法的规定证人本人要到庭,两个债权人和原告本人有亲戚关系,法庭应不予采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门诊病历两份:拟证明被告自己的身体不好,需要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生病了我不知道,反正生病了我就会带她去看。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医疗凭证,以说明原告要离婚,就需要补偿被告,法庭也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均离异,2010年农历3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永丰县瑶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7日生育男孩罗某乙。婚后夫妻一起在外打工生活。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在外务工。2015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在瑶田镇湖西村委会南边自然村一层楼房上加盖的二层半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谈婚后再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原、被告都是再婚,随着时间的推移,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些矛盾。对此,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再婚家庭,相互间应加强沟通、理解和信任,以便消除矛盾、隔阂,增进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讲究包容、恩爱,不可相互抱怨、猜忌、指责。庭审中被告表明若原告不能答应被告所提的要求,则要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小孩也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作为小孩的父母、作为社会人,应担负起家庭责任、社会责任,不能草率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摒弃前嫌,互相珍惜,互敬、互爱、互谅,原、被告仍可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