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覃兰飞、郭木楚与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兰飞,郭木楚,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覃兰飞。原告郭木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斜桥村8组)法定代表人许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勤聪,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兰飞、郭木楚与被告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组织质证、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兰飞、郭木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金新城公司张勤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兰飞、郭木楚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Y2011007523),原告向被告购买君临新城2幢2单元1304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共137.89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730783元,优惠后价格为1710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101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入伙结算清单,被告确定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29.99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5.73%。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案涉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已超过3%,原告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解除该合同。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1710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5637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169元,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损失以1710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新城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住宅面积为137.89平方米,2012年上半年,其公司经重新测算,发现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约130平方米。其公司将上述情况以电话形式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变更合同,原告未予配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约定面积为137.89平方米,案涉房屋最终确定的面积为129.99平方米,故应以该面积进行结算最终房价,其公司应退还原告62353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覃兰飞、郭木楚(买受人)与金新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1007523),合同约定,金新城公司向覃兰飞、郭木楚出售位于君临新城2幢2单元1304号的商品房、B0012汽车位,合同约定商品房住宅建筑面积137.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08元,房价1655783.12元,汽车位75000元,共计1730783元。合同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和其他差异的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产权按登记部门核准的面积结算。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签订后,金新城公司给予覃兰飞、郭木楚房价每平方优惠150元,优惠后的总房价(含汽车位)为1710100元,后覃兰飞、郭木楚向金新城公司支付房款1710100元。2014年5月28日,金新城公司向覃兰飞、郭木楚发出入伙结算清单,通知覃兰飞、郭木楚于2014年5月31日正式办理入伙手续。入伙结算清单明确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29.99平方米,房价为1541421元,加上汽车位75000元、房屋维修基金15599元、汽车位维修基金563元、住房物管费9424元(交房预收至2016年12月31日)、公共水电费4030元(交房预收至2016年12月31日)、车位服务费930元(交房预收至2016年12月31日)、装修垃圾清理费650元、装修服务费130元,合计1647747元,覃兰飞、郭木楚已缴1710100元,应退62353元。2014年5月29日,涉案房屋取得张家港市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伙结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覃兰飞、郭木楚与金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覃兰飞、郭木楚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金新城公司亦通知覃兰飞、郭木楚办理收房手续。覃兰飞、郭木楚认为金新城交付的案涉房屋面积为129.99平方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137.89平方米比较,面积误差绝对值为5.73%,超过了3%,故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金新城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产权按登记部门核准的面积结算,不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新城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绝对值超过3%,故按照覃兰飞、郭木楚与金新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对于面积误差绝对值发生差异时的处理办法为,以产权登记部门核准的面积结算,而非买受人覃兰飞、郭木楚取得退房的权利。故覃兰飞、郭木楚与金新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应被解除。覃兰飞、郭木楚要求归还房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金新城公司应当按照产权登记部门核准的面积与覃兰飞、郭木楚结算案涉房屋的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兰飞、郭木楚与被告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1007523)。二、驳回原告覃兰飞、郭木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6元由原告覃兰飞、郭木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