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执字第0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四清与李家禄、宿州市亚力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宿中执字第00105-3号申请执行人:杨四清,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李家禄,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宿州市亚力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云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云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宿仲裁字第20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家禄、宿州市亚力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云升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皖L×××××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王云升名下。现申请执行人杨四清申请扣押该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王云升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L×××××)。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