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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热夏提·热合木与胡安虎与帕提古丽·买买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夏提·热合木,胡安虎,帕提古丽·买买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夏提·热合木。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艾买提,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虎。原审被告:帕提古丽·买买提。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艾买提,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热夏提·热合木因与被上诉人胡安虎,原审被告帕提古丽·买买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夏提·热合木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艾买提,被上诉人胡安虎,原审被告帕提古丽·买买提的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艾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阿斯塔纳宾馆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系帕提古丽·买买提。2013年12月12日,热夏提·热合木和帕提古丽·买买提签订《宾馆租赁合同》,帕提古丽·买买提将阿斯塔纳宾馆整体租赁给热夏提·热合木进行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新阿斯塔纳宾馆的所有印章及印鉴由甲方交给乙方管理保管。“目前,新阿斯塔纳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热夏提·热合木,但新阿斯塔纳宾馆仍以帕提古丽·买买提告为登记业主进行经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年底,热夏提·热合木与马晓军以及陈群辉、胡安虎、左永俊四人口头协商一致,由陈群辉、马晓军、左永俊、胡安虎、四人分别提供瓦工、木工、电工、油漆工劳务对新阿斯塔纳宾馆进行装修。胡安虎与代表新阿斯塔纳宾馆一方的艾则孜·肉孜等人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对工程量共计进行了3次书面结算,合计结算金额为:278350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艾则孜·肉孜的书写“情况属实”及签名,其上加盖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阿斯塔纳宾馆的印章。热夏提·热合木向马晓军、陈群辉、胡安虎、左永俊四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100000元,其中向胡安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安虎、马晓军、陈群辉、左永俊与热夏提·热合木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胡安虎、马晓军、陈群辉、左永俊与确实为热夏提·热合木经营的新阿斯塔纳宾馆提供了劳务,双方对该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双方对劳务量及劳务报酬存在争议,但胡安虎、陈群辉、马晓军、左永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对劳务量及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而热夏提·热合木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工程总量作出过约定。热夏提·热合木虽否认代表新阿斯塔纳宾馆签字的艾则孜·肉孜为宾馆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热夏提·热合木确认了《工程量确认单》上新阿斯塔纳宾馆印章的真实性,而宾馆的公章是加盖在艾则孜·肉孜书写的“情况属实”及签字之上。该公章加盖行为可以视为新阿斯塔纳宾馆对艾则孜·肉孜的签字行为确认有效,是热夏提·热合木对艾则孜·肉孜确认工程量行为的授权,故本院认可艾则孜·肉孜签字的效力。且根据《宾馆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签订本合同后,新阿斯塔纳宾馆的所有印章及印鉴由甲方交给乙方管理保管。”可以确认新阿斯塔纳宾馆公章的实际使用人为热夏提·热合木。双方对劳务量及劳务报酬均进行了书面结算,但热夏提·热合木拖欠劳务报酬不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热夏提·热合木要求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马晓军、陈群辉、胡安虎、马晓军提供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务报酬、工作量已经进行了书面结算,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对劳务合同的劳务报酬、工作量均已经做出过合法有效的约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条款。故不支持热夏提·热合木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帕提古丽·买买提与热夏提·热合木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热夏提·热合木不仅承租帕提古丽·买买提的房屋,同时还使用帕提古丽·买买提告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并以帕提古丽·买买提名义实际经营新阿斯塔纳宾馆。帕提古丽·买买提与热夏提·热合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新阿斯塔纳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热夏提·热合木,但新阿斯塔纳宾馆登记的业主仍为帕提古丽·买买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对外债务上,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该笔债务的承担,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热夏提·热合木给付原告胡安虎劳务费73350元;二、被告帕提古丽·买买提对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热夏提·热合木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人2013年12月12日与帕提古丽·买买提签订“宾馆租赁合同”,承租经营阿斯塔纳宾馆。为了改善宾馆环境2013年年底与包括被上诉人左永俊在内的四人口头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左永俊以及马晓军、陈群辉、胡安虎四人分别提供油漆工、木工、瓦工、电工劳务对阿斯塔纳宾馆进行装修,劳务费暂定七十万元。装修开始后,上诉人向上述四人先后支付劳务费1114020元,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金额。为此上诉人请两家评估机构对四人提供劳务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分别为1056225.9元和1105785.9元。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均低于上诉人向四人支付的劳务费。在此期间,不存在上诉人委托艾则孜·肉孜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情形。上诉人都不认识艾则孜,更没有授权艾则孜对四人提供的劳务报酬、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务报酬、工程量已进行了书面结算,结算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合同的劳务报酬,工程量均已经做出过合法有效的约定,且发生法律效应”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评估申请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胡安虎、马晓军、左永俊、陈群辉、等四人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帕提古丽·买买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宾馆租赁合同,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上诉人热夏提·热合木与被上诉人陈群辉以及马晓军、胡安虎、左永俊四人口头协商一致,由其四人分别提供了瓦工、木工、电工、油漆工所有劳务,双方对该事实并无争议,仅仅是对其提供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数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陈群辉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劳务报酬、工作量、单价已经经过了双方的最终书面结算,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对劳务合同的劳务报酬、工作量、单价均已经做出了合法有效的约定,并且已经达成协议,是已经发生效力的结算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条款。故上诉人热夏提·热合木对其提供劳务费重新评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热夏提·热合木称,本人不认识艾则孜·肉孜,更没有授权艾则孜·肉孜对马晓军以及陈群辉、胡安虎、左永俊四人提供的劳务费报酬、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安虎以及、陈群辉、马晓军、左永俊等四人提供的工程、劳务费结算单是经过书面的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上,艾则孜·肉孜书写“情况属实”及签名,签名上加盖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阿斯塔纳宾馆的印章。之后上诉人热夏提·热合木向马晓军、陈群辉、胡安虎、左永俊等四人支付了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艾则孜·肉孜就是上诉人热夏提·热合木聘请的工程负责人。故上诉人热夏提·热合木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75元,由上诉人热夏提·热合木负担(已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再比布拉&mi d dot;加玛力审 判 员 居来提&mid d ot;阿不来提代理审判员 玛依努尔&mi d dot;麻木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