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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慧丽与狄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狄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4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10月初二生一子狄某某,2009年10月9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合不来,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不误正业,挣点钱都在外赌掉和挥霍,从没有给钱原告和儿子用,对家里的一切和伢儿的上学被告从不过问,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目前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年时间,被告现在也不知去向。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狄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贴补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的陪嫁归原告所有。被告狄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三月相识,2008年农历四月初四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十月初二生一子狄某某,2009年10月9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妥善处理好与各方之间的关系,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