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俊然诉被告唱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燃,唱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林俊燃,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谭辉,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唱琪,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俊燃诉被告唱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燃的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唱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燃诉称:原、被告是通过被告的父亲唱志刚认识的。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唱琪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基于相信被告的父亲唱志刚,唱志刚也向原告承诺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由唱志刚替还该借款,被告在未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原告妻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唱琪名下银行卡转款18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8月29日还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此笔欠款,原告也曾多次向唱志刚索要,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被告已无钱为由推脱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唱琪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的父亲唱志刚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开始到现在,被告名的银行卡由唱志刚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俊燃与付婉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原告的妻子付婉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唱琪卡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8万元。被告唱琪的该账户于当日向张述军卡号为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6.5万元,事后原告和他母亲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的父亲唱志刚索要20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付婉玉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转款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收款交易流水、付款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唱志刚出庭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唱琪向原告借款18万元,提供了原告妻子付婉玉向被告唱琪的银行卡上转款的凭证,但被告唱琪不认可是自己借款,并申请证人唱志刚出庭证实该笔款项是唱志刚向原告的借款,唱志刚同时证实唱琪的银行卡在唱志刚处使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唱志刚将其中的16.5万元转给张述军。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均证实原告向唱志刚要钱,而没有被告唱琪向其借款的内容,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俊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奕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