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浩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3年11月6日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初中文化。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寻丙沂,青海省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居民。系被告人吴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生,居民。系被告人吴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宋天莲,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日生,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字(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福(已故)、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拉加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寻丙沂,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莲,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E176**号小型轿车载蒋志曜、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四人沿黄河堤岸自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车辆行驶至黄河铁索桥至黄河清大桥0KM+820M处时方向失控后驶入黄河,造成车内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赵某某失踪,同年8月10日发现张某某尸体,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志曜、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延福、周某某1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15000元;本院在向原车主才某某送达过程中,共和县廿地乡羊让村党支部书记才项仁增证明羊让村没有本案中所述的才某某,在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释明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仍未提供才某某的住址,所以无法确定是否有涉及本案的才某某本人,即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裁定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才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贵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事发现场施救,并等待公安机关人员的到来,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少部分给付,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吴某在庭审中辩称车辆是自己购买的并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但对其从田军处购买车辆时间的表述与车辆转让协议书中记载的购车时间不一致,且吴某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都称肇事车是其父亲在湟中县购买的,所以原审认为肇事车辆是吴某与其父亲吴某某、母亲张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涉案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后经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依法应由车辆的受让人即吴某、吴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向才某某送达,共和县廿地乡羊让村没有涉及本案的才某某,即便有才某某本人,原车辆所有人才某某也无责任;由于吴某在没有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出并导致事故发生,所以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二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系酒后驾驶,但仍乘坐被告人无证且酒后驾驶的车辆,依法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福、周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6052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115085.75元计算标准得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福、周某某要求的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计算过高,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误工天数为14天,每天以150元为宜,即为14天×150元=2100元;因事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失踪,其家人租船寻找被害人,所以对寻找被害人的费用应酌情考虑;其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已包括在寻找被害人的费用中,所以对其费用本院不再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6052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计算标准得当,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无证据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对其要求的被赡养人的赡养费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贵德县实际情况,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一般为3天,所以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计算标准虽提交了劳务合同书,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以每天按150元计算为宜,即3天×150元=45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不应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延福、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6052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115085.75元、误工费2100元,寻找被害人尸体的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535217.75元,由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承担80%即428174.2元(包括已给付的1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6052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误工费450元,以上合计416482元,由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承担80%即333185.6元(包括已给付的1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原判决量刑畸重;2、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3、车辆系其本人购买,系个人财产,应由其本人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判令上诉人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2、车辆系其吴某购买,系其个人财产,应由吴某个人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载蒋志曜、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四人沿黄河堤岸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黄河铁索桥至黄河清大桥0KM+820M处时,因方向失控后坠入河内,造成车内乘车人李某某、张某某死亡,赵某某失踪,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志曜、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及原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畸重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667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液浓度为98.23㎎/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l以上的,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吴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吴某在醉酒,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失踪,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量刑的情况下,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恰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上诉称肇事车辆系上诉人吴某购买,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均称肇事车辆是其父亲吴某某在湟中县购买,在一、二审庭审供述称肇事车系其本人购买,但对购车时间、购车价款与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购车协议不能相互印证。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的购车协议由吴某某、张某某保管,且案发后由吴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吴某系吴某某、张某某儿子,双方未分户,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肇事前一直停放在家中,应视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应认定吴某的个人财产。张某某在明知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对吴某从家中将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开出在道路上行驶未予阻止,放任吴某无证驾驶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青E1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的共有人吴某某、张某某对吴某因交通肇事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及吴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4)3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问题的答复》已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均可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对肇事车辆在案发前一直停放在贵德县吴某家中的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均表示认可。上诉人吴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对其从田军处购买车辆时间、价款的表述与车辆转让协议书中记载的购车时间不一致,原审对肇事车辆系吴某与其父亲吴某某、母亲张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涉案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后经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依法应由车辆的受让人即吴某、吴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及吴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吴某在事发现场施救,并等待公安机关人员的到来,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玉 林审 判 员 钱 悦代理审判员 才 华 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加才让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