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建发与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发,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胡建发,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个体户。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10290320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琳,经理。胡建发与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建发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17254.2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已不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华路8号经营,目前实际经营地址不明。经本院到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屋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建发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胡建发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254.2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胡建发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鸿朗包装制品印刷厂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