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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康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14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婚后被告经常上网,原被告为此吵架。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14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以上事实由息冢镇侯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男孩刘某乙、女孩刘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康某离婚。男孩刘某乙、女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代理审判员  陈少锋人民陪审员  付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