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俊斌因与覃篪、方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俊斌,覃篪,方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俊斌(曾用名方德新)委托代理人宋敏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篪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延清上诉人方俊斌因与被上诉人覃篪、方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何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丹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方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朱绍欢,被上诉人覃篪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上诉人方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俊斌与被告方延清系姐弟关系,被告覃篪与方延清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覃篪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方延清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覃篪、方延清于2007年6月以覃篪作为法定代表人,方俊斌作股东注册开办了广东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2009年4月,覃篪与林中杰(原告方俊斌另一姐夫)等合伙在平南县城投资注册了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公司间因业务往来,经常从广东将款汇致方延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开的帐户。2009年11月17日和12月1日,方延清未征得覃篪同意从其本人账户划款支付购买平南镇凤凰城小区登记为方延清的xxxx号房和登记为方德新的B9、方俊超的G26号房的首期款共504320元,并将B8号房建成二层xxxx号房建成五层半并装修。并判决:一、准许原告覃篪与被告方延清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奥EA1xxx号小车和座落在平南凤凰城小区以被告名字登记购买的B8号房屋一幢归原告覃篪所有;座落在平南凤凰城小区以被告名字登记购买的G14号房屋一幢归所有被告方延清所有。一审法院判决后,方延清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0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5日,原告方俊斌主张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两被告因购买宅基地及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平南县凤凰城开发商代被告支付购房款及指示案外人林鹏(又名林中杰)汇款至被上诉人方延清账户等方式,累计向被告出借5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两被告请求返还51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延清出具的收条和案外人林中杰出具的证明的书写人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小;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因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公司工作,通过银行汇出的汇款无法确定是公司钱款还是个人钱款,且上述收条和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待证事实尚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尚欠其51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俊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方俊斌负担。上诉人方俊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方延清自书的收条、林鹏(又名林中杰)出具的证明、平南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城)出具的证明、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及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及上诉人已履行借款义务。二、虽然上诉人曾在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公司工作过,但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个人借款,是由案外人林鹏账户转款至被上诉人方延清账户,方延清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覃篪主张本案款项无法分清是公司钱款还是个人钱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两被上诉人在(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离婚诉讼中的笔录,只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质证,该笔录涉及上诉人的相关内容,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篪辩称,一、上诉人方俊斌与案外人林中杰分别担任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参与了两家公司的经济活动。两人与被上诉人方延清的经济往来属公司往来账目,无法分清是公司往来款还是个人银行存款。被上诉人方延清在另案中亦承认其所持有的农业银行账户(即本案账号:622xxxxxxxxxxx6),实为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现金账户。二、上诉人方俊斌亦是被上诉人覃篪与方延清离婚案件的二审出庭证人,对方延清的陈述从未提出异议。三、上诉人并没有汇款给案外人林鹏的汇款凭证,单凭林鹏的证明无法证实本案款项来源于上诉人。四、银行贷款查询只是证明了上诉人为购房而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相关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该笔贷款汇往两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五、开发商的证明没有证明上诉人支付该款用于那间房屋,且该证明没有开发商法定代表人签名,属无效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延清辩称,上诉人方俊斌所主张的510000元借款是事实,同意方俊斌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一审被告方延清承认,本案借条约为2012年8月前补写。二、2009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方延清向上诉人方俊斌转款190000元;2011年9月26日及2011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方延清向案外人林鹏汇款各9万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方俊斌与被上诉人方延清、覃篪是否存在510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争议款项发生在被上诉人方延清、覃篪的婚姻存续期间,该期间内方延清与方俊斌、林鹏(又名林中杰)不止发生一次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方延清承认本案借条为事后补写,该借条未得到被上诉人覃篪认可。在被上诉人方延清与被上诉人覃篪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方俊斌、林鹏与方延清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方俊斌、林鹏与方延清其中数次付款事实及方延清单方事后补写的借条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为借款并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方俊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