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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叶小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叶小贤,邹德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贤。委托代理人:郑晓星,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邹德光。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小贤、原审第三人邹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庆公司承建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六标段项目(以下简称瓯海大道项目),聘任第三人邹德光为该项目部生产经理,聘任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因建设施工需要,邹德光向叶小贤购买水泥。2012年6月20日,邹德光与叶小贤结算,尚欠水泥款175290元,2012年6月25日,邹德光向叶小贤出具《材料款结账单》一份,载明债务人为大庆公司瓯海大道项目部,债权人为叶小贤,欠款金额为175290元,并约定于2013年年底付清,否则叶小贤有权通过其所在地法院诉讼追讨欠款。此后,叶小贤催讨无果,遂诉至该院。叶小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叶小贤与大庆公司于2011年12月份达成口头水泥供货协议。交货地点为温州市瓯海大道第6标段工程(即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六标段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批水泥交付后,现金结算。后来大庆公司开始拖欠水泥货款。邹德光为大庆公司承建瓯海大道项目的生产经理。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止,经与邹德光结算:明确双方债权人及债务人地位,总水泥货款为人民币175290元,由大庆公司业务代理邹德光结算且签字确认。此后,大庆公司对该笔欠款继续拖欠,故叶小贤请求判令大庆公司支付货款175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大庆公司负担。大庆公司、邹德光在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6月25日,邹德光就大庆公司瓯海大道项目部结欠叶小贤货款一事向叶小贤出具材料款结账单,确认尚欠货款175290元意思表示真实,该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结账单系证明大庆公司瓯海大道项目部尚欠叶小贤货款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较强。大庆公司作为瓯海大道第六合同段的中标单位,邹德光作为该标段项目部生产经理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院予以采信。邹德光与该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大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大庆公司应当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大庆公司欠款后拒不偿还,已属违约,现叶小贤主张大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大庆公司、邹德光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大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小贤货款175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大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大庆公司负担。大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大庆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总包给温州市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不存在与叶小贤签订买卖合同、接收货物、交付货款的可能性,而且涉案买卖合同中的需方签字人员并非大庆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也未加盖大庆公司公章。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货物是否运送到了瓯海大道项目部,涉案货物亦非大庆公司员工签收,原审法院认定大庆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缺乏证据支持。2、大庆公司提供的《材料款结账单》上,没有大庆公司公章,仅有邹德光签字确认,而邹德光在温州地区有着多处基建工程,包括临近的瓯海大道七标段,本案标的物用于何处不得而知。3、在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253号案件中,大庆公司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工程转包合同,可以证明邹德光关于瓯海大道项目的行为,系履行建川公司代理人职责的行为。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邹德光并非大庆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其私刻虚假公章并盗用大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对大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大庆公司为此已经向大庆市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叶小贤的诉讼请求。叶小贤在二审期间辩称:一、大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邹德光是大庆公司瓯海大道项目部的生产经理,已经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而大庆公司对邹德光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邹德光在2012年6月25日向叶小贤出具的材料款结账单,载明债务人为大庆公司瓯海大道项目部,债权人为叶小贤,欠款金额为17529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邹德光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大庆公司是否应向叶小贤支付结算款175290元两个方面。本院认为,邹德光作为大庆公司瓯海大道项目部生产经理的身份,已经由已生效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大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大庆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大庆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邹德光作为大庆公司瓯海大道项目部的生产经理,其代表该项目部与叶小贤就叶小贤的水泥供货行为进行结算并出具《材料款结账单》的行为系代表大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大庆公司应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大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