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雅安市雅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凌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雅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雅安市雅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肖建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杰,男,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职工。被告:凌和,男,生于1971年7月25日,汉族,村民,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雅安市雅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雅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市雅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雅安市润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其开发的“润联美家居建材城”的住宅及商业用房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4年1月5日,被告租赁该项目二期“润联家居馆”第2层012号、013号共计422.36平方米商铺开设“紫石居”品牌家具销售,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进场以来一直不交物管服务费,截止目前共计拖欠10136.64元,并由此产生逾期付款滞纳金2385元,起诉要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物管服务费10136.64元及滞纳金2385元,共计12521.64;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凌和辩称:拖欠原告物管服务费10136.64元被告认可,但不是被告不交,是因为市场冷清被告经营亏损现在无力交纳,今后有钱了还是会向公司交纳。滞纳金不应交纳,理由是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时,物管费方面收取不合理,如不按电力公司标准收取电费,业主与原告交涉后,原告才将电费从2.2元每度减至1.5元每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润联公司与雅安润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美公司)签订《商铺托管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润联美家居建材城二期“润联家私城”所有未销售商铺交由润美公司托管经营10年。2014年1月12日润联公司与原告雅安市雅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润联美家居建材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润联美家居建材城全部物业范围交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由原告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另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2014年1月5日被告凌和与润美公司签订《润联美家居房屋租赁合同》。润美公司将其托管经营的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润联美家居家居馆2-012、2-013号房屋,建筑面积422.36平方米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租赁给被告凌和经营“紫石居”品牌商品销售。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凌和应按照润联美家居建材城规定的标准自行承担市场综合服务费、物管费、水电、市场促销推广等费用。同日,润美公司与被告凌和又签订了《润联美家居商位使用及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凌和应于接受房屋时按照所用商铺建筑面积3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首季度物业管理费,其后于每季度末支付下季度费用,每逾期一日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凌和在租赁经营该商铺后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136.6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商铺托管协议、润联美家居房屋租赁合同、润联美家居商位使用及经营管理协议、商户缴费通知单、电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本案中,润联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润联美家居建材城二期“润联家私城”所有未销售商铺交由润美公司托管经营10年。后由润美公司将其托管经营的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润联美家居家居馆2-012、2-013号房屋,建筑面积422.36平方米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租赁给被告凌和经营“紫石居”品牌商品销售。并约定被告凌和应按照润联美家居建材城规定的标准自行承担市场综合服务费、物管费、水电、市场促销推广等费用。被告凌和在租用家居馆商铺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作为物业使用人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013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营亏损现无力交纳,待今后有钱再交纳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为被告不交纳或者延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过程中,在收取电费等事项上未能妥善与物业使用人进行沟通至双方发生分歧,且原告也未提供在此事件上尽到物业管理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和尚欠原告雅安市雅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136.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雅安市雅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凌和给付滞纳金238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凌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