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8日��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分别于2005年、2007年到河北、深圳等地打工,后于2009年回到西峡县城工作,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女儿由其外公外婆悉心照料,被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儿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3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后才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没有吵架打架。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去西峡县城打工到现在,打工期间原告基本上一两个月回家一次,原告说分居至今不属实。原告打工期间女儿随被告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3月18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在重阳一中上六年级。近六年来,原告一直在西峡县县城打工,打工头几年基本上一个月回重阳家中一次。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近一年多原告较少回家,但为女儿学习生活,和被告仍通过短信等形式联系。被告于2014年到陕西打工两个月,2015年在安徽打工。因原、被告均在外出打工,潘某乙于2014年秋季从重阳镇香坊小学转到重阳一中上学,期间潘某乙主要由其外公外婆照顾,被告外出打工回来,潘某乙即随被告生活。潘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自己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上原告长期在西峡县县城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双方感情逐渐淡薄,但为了女儿学习生活,双方仍时有联系,可见双方仍有一定家庭观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体谅,努力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大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