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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不久就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曹某甲、女儿曹某乙,现在志丹县某某小学三年级就读。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此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斗殴,原告看在孩子尚小的份上忍气与被告继续生活。2011年,被告因车祸致残,被告父母向肇事方索要了赔偿费用后照顾被告生活,原告则外出打工供养孩子上学,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归属及抚养;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所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所生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已核实,足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所生子女的出生情况,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不久后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曹某甲、女儿曹某乙,现在志丹县某某小学三年级就读。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此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等之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11年,被告曹某某因车祸致残瘫痪在床,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护理,现已无劳动能力。原告高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现在在志丹县宏远酒店从事服务工作,月工资1800余元,用于支付孩子就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属同居关系。所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乙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曹某某2011年车祸致残后尚需其家人抚养,无劳动能力,且子女在此期间一直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教育,故继续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既有利于孩子成长,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所生女子,被告曹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至于共有财产,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教育并负担抚养费;二、被告曹某某对子女曹某甲、曹某乙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