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嘉联印刷有限公司与中稷神农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宋博,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御宠阁爱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4号楼SH-0412。原告宋博与被告北京御宠阁爱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宠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宠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博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宋博与御宠阁公司约定御宠阁公司从宋博处购买7只宠物猫,价格共计7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付4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付3000元,御宠阁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御宠阁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宋博多次催要,御宠阁公司拒不支付。故宋博诉至法院,要求御宠阁公司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御宠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御宠阁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御宠阁公司给宋博出具收条一条,载明:今收到宋博折耳英短7只,总额7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付款4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付款3000元。该收条落款处有御宠阁公司的公章及王冬的签名。诉讼中,宋博称其于2014年11月21日向御宠阁公司交付宠物猫共7只,当日,御宠阁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宋博提交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博给御宠阁公司供应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宋博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御宠阁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宋博要求御宠阁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宋博主张的利息,因收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御宠阁公司未依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宋博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御宠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御宠阁爱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博货款七千元及利息(以四千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三千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御宠阁爱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