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非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裴英辉、杨秋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裴英辉,杨秋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29号申请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恒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申请执行人裴英辉,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杨秋普,农民。申请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第13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4)第13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第13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催缴等程序。现被申请人裴英辉、杨秋普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在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等方面均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4)第13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张荣庚审判员  宋永谦审判员  贾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