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朔州市分行与袁家军、杜凤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朔州市分行,袁家军,杜凤清,李兴保,龚兴芳,霍秉文,李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朔州市分行。负责人王保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家军。被告杜凤清,系袁家军之妻。被告李兴保。被告龚兴芳,系李兴保之妻。被告霍秉文。被告李菊梅,系霍秉文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朔州市分行诉被告袁家军、杜凤清、李兴保、龚兴芳、霍秉文、李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家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601112047931990),并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4060121204168280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家军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的每月23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家军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霍秉文、李兴保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霍秉文、袁家军、李兴保的配偶对其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家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袁家军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未还。无奈,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5911.46元,共计65911.46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家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601112047931990),并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4060121204168280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家军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的每月23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家军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霍秉文、李兴保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霍秉文、袁家军、李兴保的配偶对其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家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袁家军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未还。无奈,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5911.46元,共计65911.46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被告袁家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且足额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起诉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杜凤清、李兴保、龚兴芳、霍秉文、李菊梅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家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5911.46元,共计65911.46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此顺延,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被告杜凤清、李兴保、龚兴芳、霍秉文、李菊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袁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庆艳审判员 李吉平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