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虹梅、张帆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虹梅,张帆,张千禧,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584号原告崔虹梅。原告张帆。原告张千禧。委托代理人赵雷、王领岐,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代表人:丁新民委托代理人于卫东、暴杰,北京奥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虹梅、张帆、张千禧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虹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之配偶张彦龙投保一份人寿保险,保单号为P010000006506431,险种包括平安制胜人生终身寿险15万,附加无忧意外伤害10万。合同签订后,即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首期保险费5000元,并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费缴至2015年11月7日。于2015年6月30日被保险人张彦龙驾驶摩托车在高碑店市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石家庄方向高速路口时,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彦龙抢救无效身故。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张彦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被告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拒付、解约的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6月30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驾驶的是无合法行驶证的摩托车,投保人也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该情形属于合同悦动的免赔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虹梅系张彦龙(已故)之妻,原告张帆系张彦龙(已故)之女,原告张千禧系张彦龙(已故)之子。2012年11月7日张彦龙(已故)于被告处投保P010000006506431号人寿保险一份,包括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150000元、无忧意外伤害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5时40分许张彦龙(已故)驾驶摩托车与梁文国在高碑店市112线石家庄方向高速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彦龙死亡,因张彦龙(已故)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其本人亦无摩托车驾驶证,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彦龙(已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原告方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被告方作出E010000403661495号理赔决定通知书称:“歉难给付保险金;P010000006506431号保单效力中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原告方称张彦龙(已故)在投保前被告公司业务员仅向其提供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也未进行说明,故被告方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称投保人在签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前就已经确认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实在投保确认后公司才为其制作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的内容均已在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确认书及保险阅读指引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称被告在投保人投保前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投保人在签订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时已经自称“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方主张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人在投保前确实未对保险条款有任何了解。综上,投保人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且��人无有效驾驶证,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虹梅、张帆、张千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