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钜通与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矩通,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伟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梁矩通,男,住所地高要市白土镇。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罗志平。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罗志平。第三人:关伟球,男,港澳证号5212675(2)。原告梁矩通诉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关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矩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承诺借款利率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立下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和转帐方式向罗志平转汇了8000000元,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同年12月28日,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志平、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志平、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证明被告罗志平的主体资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借条,证明被告罗志平、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收据,证明被告罗志平、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出的8000000元。担保书,证明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罗志平、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备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000000元,其中有40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多万元,该纠纷双方在协商处理期间,错过提供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证据,如果原告坚持认为不是收到被告利息的,被告将通过其它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了500000元。上述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关伟球述称:原告委托第三人汇款给被告梁志平7600000元,该款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上述两被告立下《借条》,承认借到原告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8月13日,被告罗志平在该《借条》又写上“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以5%计算到全部还清”。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罗志平汇款7600000元,另支付罗志平现金400000元,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后于当日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下《担保书》,同意对被告罗志平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清还借款,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法院延期审理,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由法院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有以上两被告立下借条和收据,以及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借款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立下《借条》内容看到,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借条》时只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罗志平于2014年8月13日在《借条》上补充写上“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以5%计算到全部还清”后,借贷双方才明确计收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8月13日的次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由于约定的利率月息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下《担保书》约定对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作连带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罗志平、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志平、被告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计收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8月13日的次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罗志平认为,原告起诉之前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00多万元,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罗志平没有提供付款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表示对其已经支付原告200多万元,另循法律渠道解决,对此本院不予反对。本案第三人表示其接受原告委托汇款给被告7600000元属原告所有,因此本案处理与第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梁矩通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肇庆市鼎湖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72800元,由两被告罗志平、肇庆市光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