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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洲、邹习恩与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洲,邹习恩,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洲,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习恩,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洲、邹习恩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洲及其与邹习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掌庆萍、被上诉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孙洲、邹习恩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6元,退还上诉人孙洲、邹习恩。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