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廉佑独任审判,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姑父认识了被告。2010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原告与前女友关系处理不当,被告对此耿耿于怀,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2月,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儿子带走,并以儿子为筹码索要高额补偿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关于夫妻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的情况与实际不符;所诉与被答辩人分居达3年之久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相识恋爱,经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于2010年3月12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被答辩人在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婚后,被答辩人不仅在事业上获得了大丰收,又经过二年多的感情磨合和慎重考虑,答辩人于2012年3月30日还生下了一名健康、可爱的儿子李某甲。为了生活,双方共同外出打工,但也经常租房居住在一起,直到2014年年底,由于工作原因,才聚少离多。然而被答辩人全然不念夫妻之情和答辩人的牺牲,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与其前女友关系非正常化,使答辩人长期忍受了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考虑到这里面也有第三者不道德使然,不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过错,更加考虑到儿子现在年纪还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造成儿子童年的人间悲剧,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谈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原谅了被答辩人的错误。双方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之情形。故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4、李某甲的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李某甲的抚养时间;5、徐生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一般;原、被告将近三年分床睡,未同居生活;2015年正月初四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蒋某某提出离婚,并在第二日将小孩带走而使矛盾升级;6、李云香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于三年前与前女友发生外遇,而被告以此为由长期不肯原谅原告,因此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好;在2013年6-7月原告方的长辈调解后原告改正错误并将收入全部交由被告管理;2015年正月初四,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并逼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正月初五被告未经商量带小孩外出,被原告父亲寻回后,在家里大吵大闹无法安宁;小孩李某甲一直以来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7、李恒学的证词,拟证明目的同上;8、住宿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公司居住;9、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卡自2013年11月-2014年12月以来一直交由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支取;10、银行卡挂失补办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了;11、离婚协议草稿,拟证明被告拟好的离婚协议,要求原告签字;被告早已有离婚的想法。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可以看出来他们夫妻感情一般,并且说三年分床睡,夫妻感情外的第三人无法证明他们夫妻之间的事情,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目的。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三年前确实有外遇,所以导致一直有矛盾。证据7,也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8有原件吗,证明2014年被告在公司居住,2014年之前是一直居住在一起的,这和被告提出的两人分居三年自相矛盾,。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这些钱都是寄给蒋某某,再由蒋某某支取的,如果如证据所言是分居三年了,那为什么原告还要把钱汇给蒋某某。证据11没有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前段时间,原告与前女友有接触,被告知道后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2015年2月,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儿子带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双方婚后有些小矛盾和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关心和沟通,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廉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