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圣块、聂金春等与陈圣块、聂金春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圣块,聂金春,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鑫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无锡集鸿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无锡鑫集钢铁有限公司,谢德馨,周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圣块。委托代理人:杨敏栋,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金春。委托代理人:杨敏栋,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聂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栋,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鑫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陈圣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栋,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号-1。法定代表人:陈圣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栋,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集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圣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栋,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号-1。法定代表人:陈圣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栋,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鑫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山桃文化博览园麒麟湾社区**号。法定代表人:聂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栋,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德馨。委托代理人:谢宁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学文。再审申请人陈圣块、聂金春、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集鸿公司)、无锡鑫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担保公司)、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市场公司)、无锡集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集鸿公司)、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加工公司)、无锡鑫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鑫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德馨、周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圣块、聂金春、上海集鸿公司、鑫成担保公司、鑫成市场公司、无锡集鸿公司、鑫成加工公司、无锡鑫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借款金额为3672.51万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金额巨大,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借贷双方的合意、借款凭证、资金交付等事实。周学文未提供完整的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款项交付凭证以证明陈圣块向其借款的事实,案涉借款是周学文及其借用账号的相关企业与陈圣块有关的企业之间资金往来。案涉资金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没有现金交易,双方均已提供往来明细,但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账。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周学文是陈圣块投资的鑫成担保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而谢德馨与周学文原是无锡工商银行的同事,周学文从事资金和放高利贷业务。本案完全有可能是周学文与谢德馨恶意串通所为的虚假诉讼,周学文在骗取陈圣块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将不实债权转让给谢德馨,以达到骗取陈圣块钱财的目的。案涉还款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周学文曾先后起草过4份还款协议,陈圣块已提供出借方为费正洁的还款协议及另外两份还款协议,以证明案涉还款协议书所载借款金额并不真实。根据周学文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无法得出陈圣块结欠其本金3672.51万元的结论。(二)上海集鸿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上海集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系以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海集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能经篡改伪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与其他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不同,且最后一行文字行间距及与签名之间的间距均不正常,上海集鸿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陈圣块有理由怀疑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二审法院对陈圣块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三)陈圣块已对案涉资金往来申请司法审计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周学文与陈圣块均提供了双方资金往来明细,且双方资金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故陈圣块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于陈圣块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案件审理又需要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对陈圣块二审提交的部分新证据,亦未予认证。周学文是本案第三人,陈圣块多次请求二审法院通知周学文到庭说明案件事实,但二审法院未予通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谢德馨提交意见称:(一)还款协议书已明确载明案涉借款数额。一审庭审中,陈圣块明确表述该还款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对账形成的数额。(二)上海集鸿公司已做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经过股东签字确认,陈圣块对其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也是确认的,陈圣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虚假。(三)二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于陈圣块提出的调查申请等,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周学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圣块称周学文从事高利贷业务毫无事实依据。周学文为陈圣块借款资金上亿,对于其中部分借款周学文还做了担保,在陈圣块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周学文还被法院判决对陈圣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圣块对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周学文为进一步证明还款协议书载明的欠款金额3672.51万元系双方对账形成,提供了双方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明细,陈圣块虽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对该还款协议书所载借款数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陈圣块称系为帮周学文还债才签的还款协议书,既不符合情理,亦与其提供的双方款项往来凭证相矛盾。陈圣块提供的另外三份还款协议,因未经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足以推翻案涉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双方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反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前发生借贷往来款项有一百多笔,金额高达数亿元,其中还存在周学文按照陈圣块指示转账到其他账户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的意见,综合认定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以前款项往来对账后形成并应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因案涉还款协议书是陈圣块以个人名义与周学文签订,并非以陈圣块所代表的公司名义签订,故陈圣块认为案涉借款是其所属公司债务而非其个人债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上海集鸿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上海集鸿公司2011年12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对于陈圣块向周学文的借款事宜,经召开股东会讨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海集鸿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陈圣块向周学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周学文日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本决议出具给周学文作为借款事宜担保承诺函,决议之日公司即承担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表述清楚,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已由法定代表人聂金春签名并按捺手印。陈圣块主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虚假,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其他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并不能当然否定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陈圣块二审虽提供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锡公园证警字(2014)第020号证明,但该证明记载的内容系陈圣块因其他债务纠纷被陈玉海、刘聪、李长久、张兴文非法控制,并未提及本案所涉的周学文、谢德馨在案发现场,且陈圣块二审庭审中已承认本案债务纠纷发生时并未报案。故陈圣块主张周学文、谢德馨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该股东会决议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上海集鸿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审理程序的问题。对于陈圣块向二审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陈圣块要求对双方借贷往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阐述了不予同意的理由。周学文一审已到庭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其在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属于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事由。综上,陈圣块、聂金春、上海集鸿公司、鑫成担保公司、鑫成市场公司、无锡集鸿公司、鑫成加工公司、无锡鑫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圣块、聂金春、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鑫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无锡集鸿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无锡鑫集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