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在麻城市金桥大道宝石会所门口路段时,因紧急刹车,致使摩托车倒地滑行并撞上江某驾驶的鄂J×××××小型汽车,造成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事喻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47.1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积极与江某为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得到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江某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和到案经过,被害人江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诚意,且醉酒驾驶摩托车相对于醉酒驾驶汽车的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要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吴某表现较好,其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