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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与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钟南街477号。法定代表人EMILIOSALAZARNOGER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西庵街66号。法定代表人朱希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客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客运一审诉称::其与乐家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班车租用合同,约定由其为乐家公司提供其员工的上下班接送班车服务,合同中详细约定了班车线路、价格以及费用的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班车租用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20日止,其余条款不变。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2012年6月20日前的履行均无争议,至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合同履行期结束后,双方对此时间段的费用进行结算,东方客运已按照结算的金额开具发票给乐家公司,但对方一直以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过的一起班车交通事故为由拒付以上合同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家公司支付东方客运班车租赁费510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5104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2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未付款×6.15﹪/年?12个月×2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乐家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东方客运主张的租车费用的结欠金额无异议,该款乐家公司应当支付,并认可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最后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支付,但是东方客运诉讼请求中要求乐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乐家公司一审反诉称:在双方的班车租用合同履行期内,2012年8月18日,东方客运安排的负责接送员工的班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乐家公司的员工受伤,因此造成其损失234321元,该损失系因东方客运交通事故而发生,故应当由东方客运来承担,故请求判令东方客运赔偿乐家公司损失234321.2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针对反诉部分,东方客运一审辩称: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已经安排对事故致害的乐家公司员工的民事赔偿事宜。乐家公司请求中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这些损失是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的风险,乐家公司与东方客运仅存在车辆租用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东方客运承担;乐家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未发生的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支付根本无实际的损失,赔偿损失更加无从谈起;剩余部分的赔偿请求部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赔偿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乐家公司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东方客运(乙方)与乐家公司(甲方)订立班车租用合同书,约定由甲方租用乙方车辆为其员工上下班提供接送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接送线路,合同第二条约定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乙方根据甲方的用车情况,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在每月的21号进行账目核对并相互确认,然后由乙方开具发票请求甲方支付班车费用。支付日期为开出发票后的60天以内,结算月度为每月的21号至次月20日,租车费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该条的结算方式,双方一致认可,若双方是于当月21日对账,对的是上一月21日至当月20日产生的租车费用的账;支付期限为双方对账确认后,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应当支付价款的最后期限为乙方发票开具日所在月份起算至第三个月的月底。第三条第7款明确乙方自班车运行之日起,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按车辆核定座位数为车上乘员投保人身安全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位20万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乙方应该认真做好车上各项安全预防工作,如班车接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意外,由此产生的包括司机、车上乘客或第三人在内的人身、财产损失,乙方应承担乙方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如非甲方原因,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但甲方有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通知乙方并配合乙方处理”。班车租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后双方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先后两次达成补充协议,延长班车租用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双方对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与付款均无异议。关于2012年6月至10月的车辆租用费用已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由东方客运根据对账确认的结果向乐家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4日与2012年10月25日,发票应税项目金额共计512356元。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核对账目中,开具的号码为09417448的发票存在计算、开具错误,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55570元为准,而非发票上的金额57503元,故双方之间尚未结清的合同价款共计510423元。庭审中,乐家公司确认以上价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12月25日,东方客运对此表示认可,并主张乐家公司应当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2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8月18日,东方客运负责安排运送乐家公司员工上下班的车辆苏E×××××当日7时30分许沿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阳街龙潭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其他车辆车头相撞,并发生翻车,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上述事实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的苏公交园认字(2012)第4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确认东方客运安排接送员工的车辆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因该事故造成乐家公司职工郭磊、龚海婷、杨明俊、王佳佳九级伤残的工伤,造成乐家公司职工李国清、高贤岗十级伤残的工伤。上述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员工中,郭磊、龚海婷、高贤岗系乐家公司员工,杨明俊、王佳佳、李国清系第三方劳务派遣至乐家公司的员工,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六人均作为乐家公司职工乘坐东方客运安排的车辆发生本案所提及的交通事故并受伤。后事故伤者高贤岗于2014年2月7日申请离职,乐家公司提供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用来证明其于2014年2月20日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名义支付高贤岗19208元,于2014年9月25日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名义支付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26296元用来支付劳务派遣员工王佳佳该笔费用。庭审中,乐家公司另说明郭磊、龚海婷、杨明俊、李国清如果离职则需要乐家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计算方法,确认尚需支付给龚海婷56430元、尚需支付给郭磊45144元、尚需支付给李国清10236元、尚需支付给杨明俊33858元,并确认乐家公司已支付及应当支付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员工的工伤,作为用人单位所需要支付发生工伤的6位员工的工伤赔偿,总额共计145668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因双方履行班车租用合同期间内,2012年8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上的乐家公司员工人身损害的,均已由东方客运安排下支付交通事故事故员工民事赔偿款,乐家公司未因该事故向其员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乐家公司主张东方客运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43149.22元,乐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构成。以上事实有东方客运与乐家公司的班车租用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班车租用费发票、东方客运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郭磊、龚海婷、高贤岗、杨明俊、王佳佳、李国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东方客运提交的郭磊、龚海婷、高贤岗、杨明俊、王佳佳、李国清的劳动合同、乐家公司提交的其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4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客运与乐家公司之间的班车租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东方客运已实际履行安排车辆接送乐家公司员工上下班的义务,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之间产生的租用费用对账确认总额为510423元,东方客运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乐家公司,故乐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东方客运支付班车租用费。原审庭审中乐家公司自认以上费用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东方客运对此予以认可。故乐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该款,逾期未付将承担预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乐家公司违约造成东方客运的损失,东方客运主张以未付款5104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20个月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东方客运放弃剩余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亦予以确认。乐家公司应当向东方客运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金额为510423元×6.15﹪/年÷12个月×20个月=52318元(省略至个位数),乐家公司应向东方客运车辆租赁费510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318元,共计562741元。关于一审反诉原告乐家公司要求一审反诉被告东方客运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乐家公司称其已经支付或者未来可能支付给交通事故受伤员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东方客运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应当赔偿该损失。根据双方班车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此产生的包括司机、车上乘客或第三人在内的人身、财产损失,乙方(东方客运)应承担乙方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如非甲方(乐家公司)原因,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但甲方(乐家公司)有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通知乙方(东方客运)并配合乙方处理”。双方诉争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因东方客运方面原因造成,故东方客运应当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乘客,即乐家公司安排乘坐的员工,对员工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在东方客运安排下,已完成对事故伤者的民事赔偿支付事项,乐家公司未因该事故向其员工支付民事赔偿款。故东方客运已经依与乐家公司订立的班车租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交通事故车上受伤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合同义务。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系职工因公致残并经评定伤残等级后,于离职后享受的职业伤害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七至十级的工伤伤残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支付的依据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对其职工的工伤补偿,而非对职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且该补助金系由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而非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乐家公司与东方客运履行班车租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客运提供的班车租用服务造成乐家公司雇佣的员工人身损害,受伤员工可以向雇主乐家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致害方东方客运主张赔偿责任,如果作为雇主的乐家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向致害方追偿。庭审中,乐家公司确认其未因涉案交通事故向其员工支付民事赔偿款,仅以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确定的向伤残员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包括已经支付的和未支付但存在支付可能的)作为向东方客运主张赔偿,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乐家公司主张东方客运赔偿其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乐家公司主张东方客运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43149.22元,因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就该损失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损失的真实存在与损失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510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318元;二、驳回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为4724元,由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元,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7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8元,由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乐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原审提起反诉是基于其与东方客运之间的班车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东方客运为乐家公司员工提供班车接送服务,负有将员工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东方客运安排案外人提供班车,并在接送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接送员工途中,所以受伤的员工依照法律规定构成工伤,对于构成伤残的,除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外,应由用人单位在其离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是说由于东方客运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乐家公司产生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额外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东方客运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东方客运理应因其违约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等。二、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客运已经完成向受伤员工的民事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非人身损害的赔偿,乐家公司未向员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不能向致害方追偿,该认定错误。首先,案涉事故发生时班车的实际提供方是苏州锦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系该公司与受伤员工,不存在东方客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其次,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产生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按工伤保险相关法律处理,所以受伤员工不能向乐家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不会出现原审判决认为的只有乐家公司向受伤员工进行民事赔偿后方可向致害方追偿的情况;最后,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及追偿问题,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由于东方客运违约,造成我公司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额外损失,对于该损失,应由东方客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东方客运二审答辩认为:一、乐家公司主张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班车租用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但从合同内容看我公司并无违约事实。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合同第四条规定我方对包括司机、车上乘客和第三人在内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包括乐家公司所称的“额外损失”。双方已于2012年8月18日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提出额外赔偿请求系对赔偿范围扩大解释,我方不予认可;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这些损失系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该主张没有相关法律和合同依据;三、乐家公司“额外损失”的证据混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些已支付,还有未支付的,另外的42149.22元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且乐家公司代其职工追偿的证据也不完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乐家公司就其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有权要求东方客运对其进行赔偿;二、乐家公司主张由于东方客运违约而给其造成43149.22元额外损失,是否有相应依据。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乐家公司就其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有权要求东方客运对其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班车接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意外,由此产生的包括司机、车上乘客或第三人在内的人身、财产损失,东方客运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从上述合同约定并结合合同中其他内容,该条款约定东方客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司机、车上乘客或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乐家公司所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损失系因与离职的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由乐家公司向该职工支付的,并不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事项,亦直接的财产损失,故乐家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东方客运赔偿其损失,本院碍难支持;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据《工伤保险条例》,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在离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该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根本上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于是否会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预期,因此约定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对于是否会因交通事故造成职工伤残、伤残程度是否达到七至十级,乃至是否会因该受伤职工离职而发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情况,东方客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到,且并无证据显示东方客运对该情况应当预见到。故东方客运在班车承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构成违约,但在订立合同时对乐家公司可能发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不可预见,对于乐家公司主张对方违约,应当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乐家公司主张由于东方客运违约而给其造成43149.22元额外损失,是否有相应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乐家公司虽主张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产生的了其他损失,但至判决作出前,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说明该43149.22元损失的具体构成,而该项主张系乐家公司原审反诉诉讼请求,其对此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乐家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乐家洁具(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