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义成与曲文斌、田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义成,曲文斌,田翠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成,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义荣,男,1965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斌,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翠英(系曲文斌妻子),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文斌,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郭义成与被上诉人曲文斌、田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战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令海、赵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义成的委托代理人郭义荣、被上诉人曲文斌、田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曲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郭义成与被告曲文斌经过协商,被告曲文斌欲将位于新疆石河子市一三四团卫生队平房一套卖于原告,被告曲文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曲文斌的房子卖给郭义成人民币伍仟元正、(老卫生队)、(走人交房)曲文斌2011年8月16日。”该平房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被告田翠英。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该房屋仍由二被告居住。原告郭义成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曲文斌协商,将被告位于老卫生队的平房出卖给原告,价款5000元,两年内交房。至今被告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义成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8月1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曲文斌的房子卖给郭义成人民币伍仟元正、(老卫生队)(走人交房)曲文斌2011年8月16日。用以证明房子的位置、价款、时间,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曲文斌、田翠英辩称:房子是预约的方式卖给原告郭义成,目的是我回老家的时候房子卖给原告,房屋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写证明的目的是证明原告享受优先购买权,原告没有付钱,并没有成交,约定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现在不同意履行买卖合同,不交付房屋,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田翠英不知道曲文斌卖房子的事,现在不同意卖房,房产证上的名字是田翠英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文斌、田翠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田翠英,房子是田翠英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郭义成提供的证据,被告曲文斌、田翠英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只是预约,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同意履行买卖合同,不交付房屋;对被告曲文斌、田翠英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只是一张纸,没有公章;对被告曲文斌、田翠英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可。该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郭义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曲文斌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5000元,故该院对该证据证明已付房款5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曲文斌、田翠英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支付房款5000元;三、二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其双方履行的权利义务具有持续性,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曲文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将卫生队的房子卖于原告,人民币伍仟元正,被告走人交房,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5000元房款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故对原告已支付5000元房款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支付房款500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曲文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走人交房。”该约定可视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所附条件。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并未走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所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义成已预交),由原告郭义成负担。上诉人郭义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曲文斌出具的证明证实:曲文斌的房子已经卖给了郭义成并收取了人民币5000元。该证明本身并非合同,不能把证明认定成合同。原审法院混淆了证明内容与合同内容,要求上诉人举证交付房款的证据。上诉人当时支付房款后,被上诉人曲文斌才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载明“人民币5000元”的内容,证实是现金交付,否则,不会写“人民币5000元”。被上诉人退休后基本在深圳居住,因本案涉案是房屋面临拆迁,被上诉人不愿履行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成立、生效的合同不作处理,任意扩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曲文斌履行交房义务。被上诉人曲文斌、田翠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文斌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5000元房款的事实,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房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其已支付房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截止目前,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郭义成预交),由上诉人郭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娄战英审判员 孟令海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