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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普莱德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与胡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普莱德精密加工有限公司,胡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东莞市普莱德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法定代表人金长吉。委托代理人余佳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琳,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丽,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普莱德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德公司)诉被告胡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佳平,被告胡琳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莱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工模部技工。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一直拖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被告造成利益损害,故原告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544.7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0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琳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入职以来,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的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要在原告方,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对第二项请求,根据被告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以工伤的形式扣除79元,但根据规定,工伤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27元。经审理查明,胡琳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普莱德公司,在工模部担任技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6日,胡琳以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普莱德公司表示胡琳拒绝签订,胡琳表示普莱德公司未通知其签订。2014年11月13日,胡琳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提出如下申诉请求: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793元;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每月克扣工资共1027元(79元/月×13个月)。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4]46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普莱德公司)支付申请人(胡琳)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544.7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工伤”形式被扣除的工资1027元。上述款项合计55571.7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普莱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胡琳未起诉。普莱德公司已发放胡琳2013年11月工资553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份工资50430元,2014年10月1日至11月5日工资5045元。普莱德公司确认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另查,被申请人未向本庭提供申请人的工资清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在被申请人处拍摄的2014年7月和9月的工资清单显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该两个月的工资中分别扣除工伤79.03元。”以上事实,有普莱德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胡琳提交的厂牌、工资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因胡琳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原告普莱德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胡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普莱德公司主张胡琳拒签劳动合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亦未举证因胡琳拒签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普莱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且即使胡琳拒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普莱德公司未及时与胡琳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琳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2014年11月13日提起申诉,其中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普莱德公司应当支付胡琳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自2014年10月8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普莱德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此,普莱德公司应支付胡琳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5530元÷30天×17天+50430元+6045元÷36天×7天=54544.70元。(二)原告普莱德公司是否应退回被告胡琳1027元。普莱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胡琳工资结构,故本院对胡琳提交的工资清单予以采纳。根据胡琳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普莱德公司每月以“工伤”形式扣减胡琳工资79.03元,但工伤保险不需要职工个人缴费,故普莱德公司应退还胡琳每月以“工伤”形式扣减的工资,胡琳仲裁阶段申诉要求以79元/月的标准计算应退还的工资,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普莱德公司应退还胡琳以“工伤”形式被扣除的工资79元×13个月=102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普莱德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琳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544.70元;二、限原告东莞市普莱德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胡琳以“工伤”形式被扣除的工资1027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普莱德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普莱德精密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