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佰成与刘春高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成,刘春高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8号原告刘佰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刘春高,男,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刘佰成诉被告刘春高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祖父。2009年夏,被告以暂时借住为由,搬进原告所有的隆基新城24号楼4单元502室,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时,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房屋交付原告,赔偿因侵害原告物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按本市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起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时止)。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现住房产权归原告所有。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继祖父。被告现居住的隆基新城24号楼4单元502室(房权证辽房字第1731**号),建筑面积43.54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刘佰成。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现居住的隆基新城24号楼4单元502室,登记产权人为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将房屋交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房屋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高待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隆基新城24号楼4单元502室腾出交付原告刘佰成;驳回原告刘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