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宋卫平、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平,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2号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被告宋卫平。被告康平(系被告宋卫平之妻)。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宋卫平、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平、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宋卫平、康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卫平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信用社立据借款6笔,共计贷款182000元,被告康平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日向原告所辖的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共计贷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共计结欠贷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1750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卫平、康平立即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12000元及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75094元及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借据8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卫平向原告所辖的信用社立据借款6笔,共计贷款182000元,被告康平向原告所辖的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共计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偿还期限及偿息情况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75094元的事实。4、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宋卫平、康平未作答辩。被告宋卫平、康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卫平、康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卫平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信用社立据借款6笔,共计贷款182000元,分别为:1、2002年1月1日,被告宋卫平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7.3215‰,贷款于2002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未偿还本息。2、2002年12月31日,被告宋卫平向原告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仅偿还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2003年1月20日,被告宋卫平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贷款于2003年12月15日到期,到期后仅偿还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2003年3月31日,被告宋卫平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于2004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仅偿还至200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5、2003年12月31日,被告宋卫平向原告所辖的原五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105000元,约定月利率6.8625‰,贷款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仅偿还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2004年3月30日,被告宋卫平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率8.1‰,贷款于2005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仅偿还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康平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日向原告所辖的信用社立据借款2笔,共计贷款30000元,分别为:1、2002年1月1日,被告康平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贷款于2003年3月26日到期,到期后未偿还本息。2、2003年5月3日,被告宋卫平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3125‰,于2003年10月20日到期,到期后仅偿还至200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共计结欠贷款本金212000元,利息175094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于2014年7月23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卫平、康平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信用社与被告宋卫平、康平所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卫平、康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宋卫平、康平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宋卫平、康平分别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宋卫平、康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卫平、康平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平、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000元及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75094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宋卫平、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