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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燕珊与张木连、徐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肖燕珊(系珠海市拱北隆盛发商行个体经营者),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证号:×××242X。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木连(系珠海市香洲美联行食品商行个体经营者),女,汉族,住珠海市(华南名宇)*栋*单元****房,公民身份证号:×××8282。被告:徐穗,男,汉族,住珠海市(华南名宇)*栋*单元****房,公民身份证号:×××1517。上列原告诉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木连、徐穗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珠海市香洲美联行食品商行。近十年以来,被告张木连、徐穗所经营的商行一直系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在珠海区域封闭式销售的代理经销商。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建设销售网络、市场推广因素,根据被告张木连、徐穗的引荐,授权被告张木连并以集团关联公司的名义,同原告达成在三级渠道合作的协议,指定原告与被告张木连在管辖区域内推广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新产品并安排相应的终端铺货率进行销售。多年以来,原告作为被告张木连下级渠道的批发商、销售商,双方合作较为顺利,通过被告张木连的确认及协助下,使原告获得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的刮卡费、市场推广费。2014年11月23日,原告会同其他三级渠道销售商,依照以往的合作惯例,会同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在珠海区域的市场负责人高伟以及相关的业务员,与被告张木连、徐穗就原告账户余额、刮卡、未补市场费用等情况进行了对账,经高伟及相关业务员签字,书面确认了原告在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也即被告张木连、徐穗名下账户的余额应当补足的刮卡费用、市场推广费用。但时至今日及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张木连、徐穗并未按照承诺将对账确认的账户余额款项用货物方式折抵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木连、徐穗向原告连带返还货款人民币32216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221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4日计至实际付清止,暂计人民币370元);并向原告支付刮卡费23806元、推广费16465元。2、被告张木连、徐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2007年娃哈哈特约二批商协议。2、三方协议;3、珠海市美联行食品商行(娃哈哈经销商)欠各二批商娃哈哈货款清单;4、承诺书;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张木连、徐穗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木连经营的珠海市香洲美联行食品商行是代理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公司)等公司的“娃哈哈”产品的二级代理商(珠海区域),原告作为被告张木连“娃哈哈”产品在珠海区域代理商的下级即三级(珠海区域末端)的批发商及销售商。在涉案商品流通中,被告张木连根据娃哈哈集团公司等公司的销售网络和市场推广指引,引荐原告并与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达成在三级销售渠道的合作协议,原告成为被告张木连的区域代理经销商客户后,业务上一直由被告张木连操控、管辖区域内推广娃哈哈集团公司的新产品并安排相应的终端铺货率进行销售。在多年购销业务中,原告的购销等都是通过被告张木连的确认或调拨下取得,双方合作期间较为顺利,购销费用均通过被告张木连名下账户转账,从而使原告获得娃哈哈集团公司支付或奖励的市场推广、销售情况将刮卡费、市场推广费,因而双方已形成商品批发的购销业务关系。2014年11月23日,依照原告与被告张木连以往的合作惯例,对未结算的业务进行对账,由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派驻在珠海区域管理的市场经理高伟以及相关的业务员一道,就被告张木连与原告代理销售业务中的货款余额、刮卡、未补市场费用等情况进行了对账,被告张木连在《珠海市美联行食品商行(娃哈哈经销商)欠各二批商娃哈哈货款清单》盖“珠海市香洲美联行食品商行”物印章确认,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派驻在珠海区域的市场经理高伟签字证明,均确认原告挂在被告张木连名下业务款项的货款余额为322165元、补足的刮卡费23806元、市场推广费16465元,三项费用合共362436元。此外,另一被告徐穗则以欠款人的名义,在该清单“欠款人栏”上签名,并以其名义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返还原告。2014年12月15日,被告徐穗又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收到款后,于同月20日返还各批发部(原告)所欠货款。但期限到后,被告张木连、徐穗并未按照承诺将对账确认的账户余额款项用货物方式折抵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张木连、徐穗至今仍无返还款项或用货物方式折抵返还原告,原告遂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珠海市美联行食品商行(娃哈哈经销商)欠各二批商娃哈哈货款清单》及《承诺书》所涉事项,是两被告对所欠款项的确认和承诺,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相应的证据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木连存在购销业务关系,但被告张木连没有按约或者交易习惯返还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徐穗两次书面均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作出承诺还款,被告徐穗的行为应视为其与被告张木连经营的珠海市香洲美联行食品商行的共同债务,被告徐穗承诺后,均未按照承诺将所还款或用货物方式折抵返还原告的行为违约,也应承担责任。此外,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张木连返还货款、刮卡费、市场推广费合共362436元以及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欠款32216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及被告徐穗对被告张木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木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燕珊返还货款、刮卡费、市场推广费合共36243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欠款32216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徐穗对被告张木连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1元、保全费2332元,合共5703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