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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夏大寨、刘丽华与陈拾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大寨,刘丽华,陈拾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大寨,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夏大寨之妻),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华,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拾翠,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夏大寨、刘丽华与上诉人陈拾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战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令海、赵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大寨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上诉人刘丽华、上诉人陈拾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河子市天富玉城(城区北二路)170-20号房屋为两被告共有。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丽华、夏大寨,乙方:陈拾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签定(订)本合同:第一条、此房坐落于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北二路小区179-20号,面积59.63㎡(以产权面积为准);第二条、购房总价1000000元净得(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自合同签定(订)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定金肆万元整,于2013年协商成功后一个月内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条、房内设施:简单装修,地下室一间,维修基金票据(包含在房价内)壹张”;第五条、房产过户费用,应缴纳的税费、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工本费、过户费等由买方支付;第六条、甲方需付清房屋过户之前所发生的水、电、暖气、数字电视、物业等其他相关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果甲乙双方任一方发生违约,需向对方赔偿总房价的百分之十违约金;第八条、甲乙双方同意认可与承租方协商三个月内搬迁,如与承租人协商不成功、三个月内不搬走,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定金肆万元整,甲乙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此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定(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别签字确认。原告将40000元定金交付被告。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去石河子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将余款交付两被告,两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收条。2013年7月22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后因对房屋租金、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5日,两被告将房屋租给王晓宇,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第一年即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的租金为30000元,租金两被告已在合同订立时收取。原告陈拾翠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天富玉城(城区北二路)170-20号房屋、面积59.63平方米、以总价款1000000元出售给原告。2013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在石河子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当天支付了全部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个月内腾出房屋,但原告和被告办理完房产交易后,被告却不管此事。原告只好与当时租房子的王晓宇协商,在原告给了王晓宇6000元后,其于2014年3月25日搬出此房。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及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租金14713.80元(179天×每天82.2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赔偿损失12644元(81天×82.20元+6000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夏大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不应当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损失,我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我和原告是2013年6月27日谈的买卖房屋的事,7月10日,原告把总计1000000元给我了,也协助原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我已给原告说明了房屋出租的情况,将出租合同也提供给了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中,我们约定了房款为净得1000000元,所以我不应当支付租金。当时原告说三个月内由她与租房子的人协商,并让租房子的人搬走。如果租房子的人不搬走,原告就不买了,我就把定金4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并未找我退定金来解除买卖合同。我不清楚原告给王晓宇6000元的事实,也不知道王晓宇什么时候搬走的。我没有违约,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013年7月22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设定在该房屋上的租赁合同仍然存在,原告成为新的出租人,承继原出租人即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故自该日期后的房租应由原告享有。被告预先收取的自该日期至2014年1月5日的房屋租金,在房屋所有权变更后失去法律依据,被告应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三个月的协商期,故应减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多诉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大寨辩解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购房总价1000000元为净得,所以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已收取的租金。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五条对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进行了列举,第六对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进行了列举,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房屋产权转移后的租金进行约定,而且合同的第二条明确写的为“购房总价”,指是仅为房款,不涉及租金,所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取得房产证后,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解除租赁合同让承租人搬出,向其支付钱款,以及未向其主张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房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6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夏大寨、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拾翠租金6164.38元(计算公式:30000元÷365天×75天,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5日)二、驳回原告陈拾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7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陈拾翠负担434元,由被告夏大寨、刘丽华负担14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拾翠。上诉人夏大寨、刘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房屋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也知道房屋租赁的情况,上诉人不再有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的义务。合同法规定买卖不破租赁,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一经登记所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所有,承租人到期归还房屋,也应该由被上诉人验收,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拾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交付100万元购房款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应当赔偿损失和房屋租金,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陈拾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22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上诉人陈拾翠名下,该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之后产生的租金应归上诉人,原审法院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租金,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夏大寨、刘丽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夏大寨、刘丽华不应当给付陈拾翠租金及赔偿损失。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夏大寨、刘丽华是否应当给付陈拾翠租金以及给付租金的数额。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陈拾翠知晓该房屋已经租赁给他人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认可与承租方协商三个月搬走,如与承租人协商不成功,三个月内不搬走,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定金肆万元,甲乙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承租方腾房问题未得解决之前,双方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归陈拾翠所有,此后的房屋租金应归陈拾翠所有,夏大寨、刘丽华已经收取的此后的租金应给付陈拾翠,但应当扣减三个月。2014年1月6日之后的租金,夏大寨、刘丽华未收取,因此,夏大寨、刘丽华不应承担给付此期间租金的义务。陈拾翠向承租人支付钱款与夏大寨、刘丽华无关,夏大寨、刘丽华亦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上诉人夏大寨、刘丽华预交50元,上诉人陈拾翠预交484元),由上诉人夏大寨、刘丽华负担50元,上诉人陈拾翠负担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娄战英审判员  孟令海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