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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胡某某,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发现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经检查患有疾病。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子两床、毛毯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部分衣物。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看病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手册、费用清单等医疗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50000元,被告称该存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供了该存折,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后为给被告看病借胡焕灵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有:创维牌55寸液晶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及三金,原告称以上物品为原告父亲购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助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其住院费用清单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的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原、被告双方应从夫妻感情和今后共同生活的大局出发,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