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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吕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周某,女,1942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吕超群,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南京昆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超群、杨正琴、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的老伴早已去世。原告生有三个子女,被告是原告的次子。原告有高血压、多发性脑梗死等疾病。多年来,原告独自一人居住在曹吕村,由长子及女儿照料。期间,被告既不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也不照料原告。近一、二年,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11215.69元,被告也未分摊。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据上,考虑到原告每月要生活费180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1/3即600元;还要求被告分摊上述医疗费中的1/3即3739元;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也要求被告承担1/3。被告吕某辩称:原告年龄并不太大的时候,被告摔伤过腿,原告未照顾过被告;被告腿受伤后,要拿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送交工作单位,单位可以多给被告部分补偿款,而原告拒绝提供。基于以上原因等,原、被告产生了家庭矛盾,被告并非不愿意赡养原告。原告已办理了社保手续,在办理社保之前,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因双方有了矛盾,难以接近,故在原告享受社保待遇后,被告就未支付赡养费给原告,也未照料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生有两个儿子及某,分别是长子吕传仁、次子即被告吕某、女儿吕爱琴。原告的丈夫早已去世,现一人居住在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村曹吕村78号。近年来,原告经常生病,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1160.08元,被告未分摊该部分费用。2011年1月起,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障手续,每月领取社会保障金。自2014年11月起,溧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每月向原告发放保障金715元、高龄保障金40元,合计75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认:自原告领取社会保障金起,被告就未支付赡养费给原告,也未照顾过原告;原告以前未上过班;被告及其妻子、儿子均已办理了社保手续;原告现在企业上班,月收入约3000元,其妻子月收入2000多元,其儿子也已上班。以上事实,由社区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虽然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每月发放一定的保障金,但该保障金尚不完全能够保障其生活需要,根据原告的自身情况,参照当地的消费水平,原告每月生活费用需要1200元,被告应对该费用与社会保障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1/3的责任。另外,上述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也应分摊其中1/3部分即3720.02元。关于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的分摊,因原、被告及原告其他两个子女今后的有关情况现无法确定,故原告该请求暂不能支持,原告可根据以后的实际情况再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之月起,被告吕某每月应支付原告周某生活费148.33元,由被告吕某每月汇入原告周某的银行卡内。二、被告吕某应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3720.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