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西某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公司,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广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基(英文名:CHEUNGYAUKAYTONY),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公司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广西某公司撤诉确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廖仅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