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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薛树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韩梦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薛树堂,韩梦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鹿泉市新凯路**号。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树堂。委托代理人薛志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梦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韩梦勤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白鹿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薛庄村口时,与沿西薛庄村路由东向西左转的薛树堂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树堂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梦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树堂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507.5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10周,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修理摩托车费用925元。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07.5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5天,院外休息10周,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为3400元/月÷30天×(15+70)天=9633.33元,护理费按护工人员标准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15天=1658.5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修理摩托车费用92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744.39元。被告韩梦勤赔偿原告鉴定费为800元×70%=560元。被告韩梦勤主张为原告垫付400元无证据佐证,另主张自方车辆损失,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树堂损失共计57744.39元。二、被告韩梦勤赔偿原告薛树堂鉴定费56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91元,由被告韩梦勤负担903.7元,原告薛树堂负担387.3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伤残赔偿金农村按城镇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2、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审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3、营养费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在鹿泉市租房的租房合同,可以证实其在鹿泉市居住,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虽达到了退休年龄,但仍以劳务关系参加劳动,并提交了工资表和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