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6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红艳与杨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艳,杨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6730号原告顾红艳。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琴。原告顾红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明琴(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约定2012年12月底前还清,月息5400元,到2014年8月17日,仍有145940元本金和利息716.6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940元和利息716.6元(计算到2014年8月17日,以后按月息1.8%计算到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载明:“凭条今收到顾红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杨明琴2010年12月3日期限:到2011年12月3日(还)。”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收到顾红燕叁拾万元整(300000)。(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底前还),(月利息0.18%,5400),(大写伍仟肆佰元整),(注:2010年借条未还本人杨明琴,因此原借条作废)借款人:杨明琴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2.8.17。”原告自认,到2014年8月17日,仍有145940元本金和利息716.6元未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凭条》和《欠条》,原告自认到2014年8月17日,仍有145940元本金和利息716.6元未还,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45940元和利息716.6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940元和利息71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实为1.8%,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内,如遇银行利率的调整,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仍按约定的月息1.8%计算;如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红艳本金1459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到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716.6元;从2014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期间,如遇银行利率的调整,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仍按约定的月息1.8%计算;如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