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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刁启良与杨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启良,杨仕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刁启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雪。被告:杨仕良,男,汉族。原告刁启良诉被告杨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刁启良及被告杨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启良诉称:原、被告之间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原告于2013年和被告就开始生意往来,期间,原告给被告陆续供应鞋模等货物。2013年4月19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58元,被告对其欠款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5月2日在原告的催要下给原告还款10000元,并减鞋模9100元,剩下409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鞋模款409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仕良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刁启良系惠东县大岭镇xx楦头店的经营者,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定制鞋模,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2013年4月19日,经双方对此前所欠定作款进行结算,被告杨仕良结欠原告刁启良定作款合计人民币60058元未予偿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欠到xx鞋模厂货款人民币¥60058元整﹤陆万零伍拾捌元整﹥,2013年4月19日,杨仕良,xx鞋厂”。被告杨仕良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被告在《欠条》的左下方对还款情况进行备注:“已付10000元(壹万元整),杨仕良,2013年5月21日”。在《欠条》的左下角备注“已减鞋模¥9100元”。经询问原告,原告确认该项备注为原告向被告回收旧鞋模时抵扣欠款91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4095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未果,故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刁启良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仕良向原告刁启良定作鞋模,被告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60058元,有原告刁启良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定作款10000元,及原告回收被告的旧鞋模时抵扣的货款9100元,现被告仍欠40958元定作款未予偿还,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虽没有明确规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定作款40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杨仕良在结欠货款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刁启良定作款人民币40958元及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即411元,由被告杨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