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黑山某单位、李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黑山某单位,李某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常某某,女,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鞍山市。被告黑山某单位,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系单位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8年11月3日生,满族,司机,住黑山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黑山某单位、李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黑山某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夏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乘坐下午4点从台安到大虎山的客车,客车行驶在半路上的时候上来大约三、四个人,他们上车时并没有买票,这几个人上车之后有对话,其中有一人手中拿有一沓假币,同时上车中的两人与其兑换之后,原告主动与其兑换,用人民币4400元兑换了11张假币。同原告兑换假币后不久这几人就分别下车了,之后有乘客对原告说“你上当了,这伙人是骗子。”司机虽然看不见车内的活动但是能听到对话,当时乘务员在车厢的最前面,在原告换钱时司机和乘务员都是知道的,如果他们提示原告就不能上当,当天原告报了警。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属于应该保护的对象,在车辆营运中,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400元、交通费989元、住宿费90元、共计人民币5479元。被告黑山某单位(以下简称该单位)辩称,原告所要求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并不知道原告陈述的事实,车辆运营过程中,旅客都是凭票上车,到地点下车。作为该单位,并不知道其中有人诈骗,没有报警的义务。第二,作为该单位,其义务为保证旅客安全地到达目的地,从旅客上车开始就形成了一种客运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约。第三,我国法律规定人民币的兑换应该去金融部门,被告该单位在车上贴有提示“严禁人民币换假币”,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第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行使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司机和该单位没有权利制止原告,按照民法之相关规定,原告应该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后果。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被告该单位的意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乘坐下午4点从台安至大虎山客车辽G687**,客车行驶途中上来大约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手中拿有一沓外币(原告称系假币),同时上车的两人与其进行兑换后,原告主动与其兑换,用人民币4400元兑换了11张外币(原告称系假币)。后来原告发觉被骗到公安局报案,现已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该单位与被告李某系承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11张外币(原告称系假币)、台安公安局移送案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乘车途中用人民币4400元兑换11张外币(原告称系假币)的行为系其自愿,原告应该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后果。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的义务是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卢 新人民陪审员 金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