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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张甲,女,30岁,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永光系亲兄弟,被告是原告的侄女。2015年2月7日被告奶奶过世,被告三姨奶让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手中没有现金,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承诺过完春节就偿还欠款,当时在场的人有原告姑父刘甲,朋友刘乙、郑某。原告多次打电话向���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持诉求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张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被告应积极履行自己作为债务人的欠款义务。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