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x、杨x与被告任x、任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任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杨x,男,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杨x,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苏、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x,女,1995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任x,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杨x与被告任x、任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周莹鑫、被告任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杨x与被告任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1日举行婚礼。仅结婚两个月,被告任x即离家出走,不与原告方联系。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任x一直在娘家居住,我们去被告娘家叫她,被告任x及其家人均不叫被告回来。原告杨x和被告任x订婚时,给付被告家彩礼钱20000元,结婚时又给付被告方现金42000元,在和被告相处的这段时间,又给被告买手机及其他礼品花费50000元。所以,我们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及其他费用10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杨x和被告任x不是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被告。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杨x与被告任x实际同居六个多月,二人共同生活到原告起诉前几天。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任x彩礼现金20000元,在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上轿礼,共计6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62000元。在结婚当日,任x把60000元带到原告家中,婚后的生活消费及支出,都是用的这60000元,这60000元已经消费完。原告杨x有生理缺陷疾病,无生育能力,结婚前没有告知被告。在今年正月初五,原告方到被告家去闹事,原告杨x承认了自己有病。原告的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的,且在原告家已经消费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x的嫁妆,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和被告任x于2014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二人感情不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任x回娘家居住,把被子也拉回了娘家。原告杨x与被告任x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和一些礼品,2014年9月16日会亲时,原告方送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任x在原告家的嫁妆有:电视柜、餐桌、红心座椅、鞋柜、梳妆台、空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饮水机、茶几各1个,1套沙发和1套三组合。原告杨x说通过银行分三次汇给被告任x2500元,汇到被告同学张静霞卡上了,被告说此汇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证人李怀梅、徐桂兰、李同英三人虽说60000元彩礼放到皮箱里带到原告家了,但三人证词含糊,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任x提供三份消费清单,购买一部手机、1台电脑和3件衣服,金额共计7167元,手机被告任x使用着,电脑被告任x带回娘家了,原告杨x说是自己给被告任x钱买的这些东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汇款单据、证人杨志、杨子谨证言,被告提供的买家具清单3份、消费清单3份、证人李怀梅、李同英、徐桂兰、胡春霞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x和被告任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分两次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60000元,被告承认,事实清楚,现在婚约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把彩礼退还原告,由于原告杨x和被告任x同居生活4个月左右,返还的数额应适当减少,以减少50%为宜;原告说分三次汇给被告2500元,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钱汇给了被告,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人李怀梅、李同英、徐桂兰三人的证言证词含糊、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任x把60000元彩礼带到了原告家,被告提供的三份消费单据,原告杨x说是原告另外给被告钱买的东西,不能证明是彩礼支出,且手机和电脑被告任x已带回娘家;被告说原告杨x有生理缺陷,原告杨x不承认,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x、任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x、杨x彩礼现金30000元。二、被告任x的嫁妆归被告任x所有,原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文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