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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钱友与王庆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友,王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钱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敏,男,汉族。原告钱友与被告王庆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伟宏、被告王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庆敏于2009年3月10日借原告1万元,约定利息1.2分,使用期限1年,被告用承包地抵押。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令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8,640.00元(1万*1.2分*12*6年)合计18,64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庆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经过及欠款本金利息等情况属实,无异议。但借款后被告曾经分几次共还过4500.00元钱,并且原告还用过被告的车,也拉过被告的货,应当折抵部分欠款。被告提供了一条原告给其发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我就等你到星期一八点钟我就起诉,我起诉按一万八千六百四元,你也知道怎么回事,二千多无凭无据,起诉费从里边出,抓点紧。”意图证明其向原告还过二千元钱。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信息内容含糊,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还款的主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双方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庆敏向原告钱友借钱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使用期限1年,被告用承包地抵押。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8,640.00元(1万*1.2分*12*6年)合计18,64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个月的利息120元,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敏向原告借了款,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还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依法积极将欠款清偿。被告主张的其曾经向原告还过部分欠款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并称原告用过其货,且租用过其车,应当将货款及费用折抵部分欠款的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因该主张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按规定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0元,减半收取为133.00元,由被告王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