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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延聚与齐云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延聚,齐云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袁延聚,男,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委托代理人张运才,男,汉族,住南阳市车站北路。被告齐云典,男,汉族,住南阳市白河大道白河花园。原告袁延聚诉被告齐云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齐云典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云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齐云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月17日又借原告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打借条两张,承诺以南阳市光彩市场鞋区18栋-12号房产作抵押,但至今经多次追要不还。现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0年10月24日、2011年1月17日齐云典给原告所打两张200000借条,共计400000元。二、张运才与齐云典的电话通话记录及光盘。三、证人袁中峰、张运才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实。被告齐云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齐云典向原告袁延聚借款200000元,2011年1月17日又借原告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给原告打借条两张。均在借条上注明以“光彩鞋区18栋-12号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由被告齐云典给原告袁延聚所打两张各200000元借条为证,虽然被告齐云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证人袁中峰、张运才证言及证人张运才与被告齐云典的电话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所打两张各200000元借条共计400000元借条应予以认定。被告齐云典长期拖欠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应限期偿还该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云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延聚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齐云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苏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宗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