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赵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赵达,刘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达,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朔城区X乡X村人,现住朔城区X附近。委托代理人吕锦萍,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刘文龙,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右玉县人,个体户,现住朔城区X街*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赵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文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赵达乘坐其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马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小南侧时,遇刘文龙持证驾驶自养的牌号为晋FL77**号长城牌小轿车,沿朔城区马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小南侧转弯掉头时,双方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赵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刘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达之子负次要责任,赵达无责任。赵达于事故当天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药费9358.32元,其中赵达自己支付585元,刘文龙为赵达垫付住院医疗费8773.32元,垫付门诊费1067.5元。赵达的伤情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出院记录医嘱载明:避免3个月内下地负重,行走。庭审过程中,赵达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45867元,医疗费10425.82元,合计增加为72898元。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认为,赵达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不应支持。另查明,刘文龙驾驶的涉案车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20万元。赵达发生事故前,曾在朔州市和顺沙场工作,月工资8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文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达身体受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刘文龙的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20万元。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达、刘文龙按交通事故中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的是防止当事人任意变更诉讼事项造成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收集证据的情况发生。本案中,赵达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仅涉及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对人寿财险朔州公司针对诉讼事项特点提交证据并不形成障碍,故对人寿财险朔州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刘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达之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公正,予以采纳。赵达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刘文龙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从赵达的赔偿款中核减,误工费应以赵达工作单位误工损失计算。赵达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比较客观。经核定,赵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425.82元,其中赵达支付585元,刘文龙为赵达垫付住院医疗费8773.32元,垫付门诊费1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2)4100元;误工费(8000÷30×172)45867元,护理费(27476÷365×82)6173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酌情认定2000元;总计68865.82元。对于赵达要求的营养费4100元,因赵达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加强营养,故对赵达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达各项损失{(68865.82-4100+425.82)+4525.82×70%)}67508元。赵达自己承担13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达各项损失共计67508元。二、赵达返还刘文龙垫付的9840.82元。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赵达负担153.3元。由刘文龙负担357.7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达的工资和误工损失日与实际不符,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赵达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达乘坐其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刘文龙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刘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达之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达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被告刘文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所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达的工资和误工损失日与实际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赵达提供的朔州市和顺沙场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原判认定的误工损失,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故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赵达所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