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李曾用),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18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在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相继生育了三个孩子,即大女儿李某甲、二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搁,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并且经常赌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2013年农历5月1日被告竟然不辞而别和某女子在外鬼混,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竟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了已有的家庭和儿女就原谅了被告,可是被告并不珍惜这次机会,还是我行我素,并且又一次的不告而别失去了联系,这期间也不和原告联系,被告的这一行为彻底让原告伤透了心,同时也对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失望。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双方经过慎重考虑,最终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双方的感情基础极为深厚,婚后感情较为融洽,能够相敬如宾。二人婚后相继共生育三个子女,子女即是双方感情的真实见证。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种种过错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随意编造的,根本不是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焦点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7日(农历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于同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甲,2007年农历11月10日出生、次女李某乙,2009年农历10月4日出生、长子李某丙,2012年农历6月8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后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