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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文敬与孙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敬,孙秀英,潍坊圣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文敬。委托代理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英,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金飞,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圣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善,董事长原告李文敬与被告孙秀英、第三人潍坊圣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潍坊圣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第三人销售的福安家园住房一套,2011年8月22日原告将全部房款431937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后发现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31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为准备结婚而购房。原告同意赠与部分房款,并同意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买房后被告得知原告有妻子及子女,原告与其妻子属事实婚姻。因此,被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被告不与其结婚而要求被告返还已经赠与的房款。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应返还,并且房款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收入,属共有财产。第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恋爱交往相识,二人协商向第三人购买房产作为将来婚房。2011年8月22日,被告与���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福安家园26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简称:402号房产),总价431937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在潍坊银行的帐户向第三人转帐支付431937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定金、房款收据,并随即向被告交付福安家园26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第三人还向被告出具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电梯费、登记费、转移手续收续费、维修基金收据共20668.8元。此后,原告获知402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遂表示异议并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终止交往。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述称,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431937元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但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分三次向被告共计借款150000元,但原告未向其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关于其向被告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被告之胞妹孙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在2010年��2012年期间是同居关系,但关于双方的经济关系及买房经过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潍坊银行存折、潍坊银行到帐单、收款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初衷系向第三人购买402号房产用于与被告结婚所需,但被告没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有将该房产或房款赠与被告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原告系将431937元房款赠与其个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基于亲情及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对其关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431937元房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431937房款不能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综上,原、被告虽恋爱交往,但终未成婚,被告使用原告个人财产431937款项为自己购买402号房产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431937元。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402房产的买卖合同后,原告自愿将购房款转至第三人账户,当时目的确为二人购买婚房,第三人出于善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于交往期间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证据,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英向原告李文敬返还人民币43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9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49元,由被告孙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谭 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