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务有限公司与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黄佐菊等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务有限公司,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黄佐菊,陈三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80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号集美置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5087-6。法定代表人:郭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佐菊。被告:黄佐菊。被告:陈三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大为船务公司)因与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的住所在重庆市云阳县,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为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4月15日,大为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152号裁定,对“循航666”轮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为船务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循航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同日,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循航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黄佐菊、陈三昆为三峡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循航公司为三峡担保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了以其所有的“循航666”轮为抵押物的抵押反担保。2013年11月22日,循航公司按《(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的约定,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循航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要求三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3日,三峡担保公司与大为船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大为船务公司代为清偿循航公司拖欠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的借款及部分利息共计5064039.49元,三峡担保公司将其对三被告所有的各项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大为船务公司。同日,大为船务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支付了前述款项后,三峡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三被告。综上,大为船务公司为循航公司支付了其拖欠的银行贷款及部分利息后,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取得了对三被告的追偿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大为船务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贷款及利息5064039.49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拖欠的5064039.49元的资金利息;3、请求确认大为船务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循航公司所有的“循航66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循航公司承担。大为船务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最高额)授信业务合同》,证明2013年7月30日,循航公司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签订了第1639号授信业务合同;2、《委托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7月30日,三峡担保公司与循航公司签订编号为WTBZ(2013)224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三峡担保公司为循航公司提供保证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三峡担保公司为循航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224-1号),证明黄佐菊为三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5、《保证反担保合同》(224-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ZRR(2013)224号】,证明被告陈三昆为三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抵押反担保;6、《抵押反担保合同》【FR(2013)224号】,证明循航公司以其所有的船舶“循航666”轮为抵押物,为三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7、船舶所有登记证书,证明“循航666”轮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根据第1639号授信业务总合同,循航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借款500万元整,年利率7.5%,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第三组证据:1、《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证明循航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2、《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证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要求三峡担保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四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大为船务公司代替三峡担保公司承担WTBZ(2013)224号《委托保证合同》的义务;同时,三峡担保公司将对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的各项追偿权转让给大为船务公司;2、《代偿委托函》,证明三峡担保公司委托大为船务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偿还第1643号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实现对第1640号保证合同的连带保证担保;3、自愿代偿确认函。证明大为船务公司愿意替代三峡担保公司履行第1640号合同的义务,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支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五组证据:付款凭证、担保业务结清通知书、结算清单。证明大为船务公司已替代三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为循航公司偿还了贷款及部分利息共计5063000元。第六组证据:《债权转让告知函》。证明三峡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信息通知了三被告。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大为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循航公司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重银大礼堂支授)字第1639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愿意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向循航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同日,循航公司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WTBZ(2013)224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循航公司委托三峡担保公司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重银大礼堂支授)字第1639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循航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当天,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重银大礼堂支保)字第16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三峡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对象为,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与债务人依据合同编号为(2013)年(重银大礼堂支授)字第1639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其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造成的损失。同日,黄佐菊、陈三昆与三峡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BZFDB-ZRR(2013)224-1号以及编号为BZFDB-ZRR(2013)22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保证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基于(2013)年(重银大礼堂支保)字第16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的范围是三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三峡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两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三峡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两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此外,陈三昆还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YFDB-ZRR(2013)22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陈三昆以其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大雁路255号的住宅为抵押物,为三峡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抵押反担保。循航公司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YFDB-ZRR(2013)22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循航公司以其所有的船名为“循航666”轮干货船作为抵押物,为三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在重庆万州海事处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证书载明:抵押人为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循航公司与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重银大礼堂支贷)字第1643号《(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向循航公司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7.5%。同日,循航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出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4年11月22日,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向循航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2日,(2013)年(重银大礼堂支贷)字第1643号《(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或协议)项下授信业务逾期情况如下: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逾期本金为5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向三峡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2013年重银大礼堂支保字第1640号(保证合同编号),由贵单位担保的授信申请人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在我行债务50000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21日逾期,截止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人尚拖欠债务本金5000000.00元,利息61088.23元,其他费用/元,具体拖欠债务本息金额计算至债务本息金额结清之日。特通知贵单位于该债务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赔付申请人拖欠我行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3日,三峡担保公司与大为船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为船务公司自愿代三峡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履行全部代偿责任,并应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4039.49元。大为船务公司代三峡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三峡担保公司将因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履行代偿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追偿权及其收益全部转让大为船务有限公司。同日,大为船务公司代三峡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支付了循航公司逾期的贷款本息5063000元,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在收到大为船务公司的款项后向三峡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业务结清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贵单位担保的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债务人2013年重银大礼堂支贷字第1643号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2014年12月30日,三峡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告知函》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2014年12月31日,循航公司、黄佐菊、陈三昆签收了前述快递。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当中涉及到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向循航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循航公司理应在到期之日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循航公司逾期未归还相应款项,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有权要求三峡担保公司根据合同对循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为船务公司根据约定,代三峡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大礼堂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循航公司的欠款及利息,并依据其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向循航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循航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大为船务公司有权要求循航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及利息5063000元,同时有权根据循航公司和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要求循航公司自大为船务公司垫付款项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向其支付垫付款项的资金利息,计算至大为船务公司所主张的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大为船务公司主张的超过506300元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循航公司以其所有的“循航666”轮作为抵押物为三峡担保公司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反担保,在三峡担保公司的主债权转让后,大为船务公司依法取得了对“循航666”轮的抵押权。由于“循航666”轮在海事部门登记的船舶抵押担保债权只有500万元,因此,超过登记部分的债权虽然也属于抵押担保债权的范畴,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黄佐菊、陈三昆作为三峡担保公司的反保证担保人,在三峡担保公司将主债权转让给大为船务公司后,两人仍应该在反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大为船务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5063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0%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506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0%,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黄佐菊、陈三昆对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务有限公司就第一条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循航666”轮享有抵押权,但其中超过500万元部分的抵押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24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为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黄佐菊、陈三昆共同负担28600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琳 来自